(2017年省政府令第3号)
2019年07月16日 16:53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 2017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17-10-30
生效日期:2017-12-1
2017年10月15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生效。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于1999年5月28日公布(省政府令1999〕同时废除11号)。
省长 许勤
2017年10月30日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在职人员和专业技术公务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遵循按需教学、注重有效性、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的领导,将继续教育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继续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责任、分类指导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了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继续教育规划。
根据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系统和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联合投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安排同级职工的教育资金。国家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职工教育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费用从职工教育资金中列出。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或捐赠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平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的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按时完成规定的学时。
继续教育期间,专业技术人员享受与在职人员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当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上诉。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包括公共需求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需求科目包括政治理论、政策法规、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公共需求科目每年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发布,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每年不少于90学时,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其中,专业科目学时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加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培训班或培训班;
(二)在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开展相关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四)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了继续教育模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方法。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收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并与教育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教育机构发布的继续教育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三条 教学机构应当有适合继续教育项目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和管理制度。
教学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不同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必要时,可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教师。
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教学机构利用慕课、微课、信息技术、全息技术等现代教学模式和技术手段进行远程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的激励机制,以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继续教育作为评价和岗位就业的重要依据。
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是聘请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请上级资格考核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登记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考虑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敢于创新实践、取得成果或者连续三年以上超过继续教育学时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类型、内容、时间和考核结果,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继续教育相关材料。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下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继续教育政策,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继续教育教师资料库、教材数据库、项目数据库;
(4)组织实施京津冀继续教育协调发展、雄安新区人才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等专项继续教育项目;
(5)建设河北继续教育网络大学,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立继续教育学分积累转化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相互认可和联系;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以其他方式提供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以下公共服务:
(一)制定或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2)建立系统和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系统和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服务;
(三)组织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等继续教育活动;
(四)以其他方式提供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选择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中发挥领导和示范作用的教育机构,建设区域和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和数据库,定期统计和随机统计参加继续教育的人数(次)的时间、内容、形式和资金。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评价体系,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评价教育机构的继续教育效果。评价结果作为政府支持相关继续教育项目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教育机构应当如实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连续记录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当年继续教育证书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继续教育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继续教育电子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从职工教育资金中列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公共需求科目和专业科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不得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教育机构发布的继续教育信息不真实、违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继续教育有关材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生效。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于1999年5月28日公布(省政府令199〕同时废除11号)。